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制修订工作管理办法

信息来源:发布时间:2012-01-18

( 2006年9月26日 )
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制修订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制修订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和《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环境保护标准是指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和其他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国家环境保护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制修订工作全过程的管理,包括标准制修订项目立项、下达计划、开题论证、征求意见、技术审查、行政审查、批准、发布、出版等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规定了标准制修订工作的程序、内容、时限和其他要求。标准制修订工作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
  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与电磁辐射防护相关标准、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制修订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家环境标准样品研复制工作按《环境标准样品研复制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本办法规定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制修订工作主管部门、技术支持单位、标准主编单位和标准出版单位在标准制修订工作中的职责。
 
第二章  标准制修订工作的基本原则、程序和各方职责
  第六条 标准制修订工作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为目标,以国家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规划为根据,通过制定和实施标准,促进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二)有利于保护生活环境、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
  (三)有利于形成完整、协调的环境保护标准体系;
  (四)有利于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实施;
  (五)与经济、技术发展水平和相关方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具有科学性和可实施性,促进环境质量改善;
  (六)以科学研究成果和实践经验为依据,内容科学、合理、可行;
  (七)根据本国实际情况,可参照采用国外相关标准、技术法规;
  (八)制订过程和技术内容应公开、公平、公正。
  第七条 任何具备相应能力和资格的单位均可自愿申报承担标准制修订工作或就标准的制修订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标准管理部门根据申报单位的能力、业绩和标准制修订工作的要求,择优确定承担单位,按程序批准。地方省级环保部门可结合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制订工作,推荐承担标准制修订项目的单位。
  承担标准制修订工作的单位,应根据第六条确定的标准制修订工作基本原则,结合标准制修订项目的具体情况,在标准制修订工作中,开展相关的调查、研究、咨询、论证、试验等工作。在充分掌握与标准有关的基本情况后,编制标准。
  在标准制修订工作中,不得弄虚作假,不得篡改或捏造数据。
  第八条 标准制修订工作按下列基本程序进行:
  (一)根据国家环境保护工作的需要,编制年度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草案,并对项目计划草案征求意见、修改,必要时进行专题论证,形成项目计划;
  (二)向各项目承担单位下达年度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
  (三)成立标准编制组,调研、咨询并编制标准制修订开题论证报告;
  (四)标准制修订项目开题论证,确定技术路线和工作方案;
  (五)根据确定标准技术内容的需要,进行必要的验证实验。编制标准征求意见稿及编制说明;
  (六)公布标准的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众或有关单位征求意见;
  (七)汇总处理意见,编制标准送审稿及编制说明;
  (八)对标准草案进行技术审查和格式审查;
  (九)编制标准报批稿及编制说明,并将标准报批材料上报标准主管部门;
  (十)对标准进行行政审查;
  (十一)批准(注册编号)、发布标准;
  (十二)出版标准正式文本。
  第九条 科技标准司是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制修订工作的主管部门,在标准制修订工作中的职责为:
  (一)编制、报批、下达标准制修订项目年度计划;
  (二)主持标准开题论证活动;
  (三)审查、批准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承担单位填报的计划任务书和其他报表,办理项目经费拨付事宜;
  (四)检查、督促标准制修订项目承担单位的工作进展情况;
  (五)审查标准的征求意见稿、送审稿、报批稿及编制说明和相关材料;
  (六)办理标准征求意见事宜;
  (七)主持标准的技术审查工作;
  (八)委托标准技术支持单位对标准进行预审和格式、形式审查;
  (九)办理标准的行政审查、批准(注册编号)、发布、交付出版事宜;
  (十)受理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调整申请,审查项目调整方案;
  (十一)标准的重大协调工作;
  (十二)对标准制修订工作承担单位进行培训。
  核安全管理司(辐射安全管理司)协助科技标准司管理放射性污染防治与电磁辐射防护相关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第十条 科技标准司根据实施标准制修订管理工作的需要,确定各类标准的技术支持单位,其职责为:
  (一)根据标准工作规划、标准体系和工作需要,向科技标准司提出对各类标准制修订计划草案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征求意见稿、送审稿、报批稿等标准草案进行预审、形式审查和程序审查;
  (三)协助科技标准司进行标准制修订项目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向各标准制修订项目承担单位了解项目进展情况,并向科技标准司报告;
  (四)标准的技术咨询工作;
  (五)协助科技标准司组织对标准进行函审。
  第十一条 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承担单位(以下称:项目承担单位)的责任:
  (一)编制开题论证报告;
  (二)根据制修订标准工作的需要,按计划任务书要求,按时开展相关的调研、咨询、研讨、实验、验证等工作,为标准制订工作创造有利条件,保证按期完成标准制修订任务;
  (三)按计划要求编制标准的征求意见稿、送审稿、报批稿及编制说明和调查、研究报告等相关材料;
  (四)汇总、处理各有关方面对标准草案提出的意见;
  (五)负责标准开题论证会、标准审议会的筹备和会务组织工作;
  (六)负责协助标准出版单位,解决标准出版过程中的技术问题;
  (七)按标准档案管理要求,负责标准制修订过程中有关文档资料的整理和归档工作;
  (八)对本单位编制标准的技术咨询工作;
  (九)负责管理标准制修订工作经费,保证其有效使用。
  第十二条 科技标准司择优确定标准的出版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标准格式、形式和时限要求,出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各类标准;
  (二)标准发布稿的排版、校对、印刷、发行及标准网络版的编辑、制作工作;
  (三)在标准编制单位的协助下,解决标准出版过程中的技术问题。
 
第三章 计划项目管理
  第十三条 标准制修订年度计划是标准制修订工作的依据,标准制修订工作应严格按照计划规范、有序地进行。
  第十四条  下列项目可列入标准制修订计划:
  (一)为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划等,需要的标准制修订项目;
  (二)为建立和完善标准体系,适应社会、经济、科学技术发展需要的标准制修订项目;
  (三)环境保护执法和管理工作需要的标准制修订项目,并且已经具备完善的执法和管理手段;
  (四)具备制修订标准的可靠的科学研究基础条件,可以在规定的标准工作周期内完成制修订工作;
  (五)有合适的项目承担单位。
  标准制修订计划应与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相协调。
  需要制订标准的事项,但基础条件较为薄弱的,应先进行科学研究、调查等工作,待具备相应的条件后,再制订标准。
  第十五条 标准制修订项目必须在具备必备条件的前提下方可列入制修订计划,标准的制修订计划项目工作周期一般为二年,个别重大标准项目可适当延长,但原则上不得超过三年。各项目承担单位应按时间要求安排工作计划。
  第十六条 承担标准制修订工作的单位,应具有与制修订标准项目相关的科研、管理工作背景和技术能力,熟悉国家环境保护政策、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独立的银行账户和健全的财务制度。承担过标准制修订工作的单位及拟担任标准主编的人员,已按计划要求圆满完成了工作任务,没有出现在未办理项目变更、调整事宜的情况下,擅自拖延或中止项目,无故不按时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标准主编(项目负责人)应为项目承担单位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现职工作人员。
  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直接下达给项目承担单位,不通过中介单位下达;项目承担单位不得将本单位承担的标准制修订项目再转包给其他单位承担。
  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的制修订项目原则上应由与污染源行业没有利害关系的机构作为承担单位,其他相关方面的单位可参与标准制修订工作。
  第十七条 标准制修订项目经费额度,根据标准制修订工作经费有关管理规定、项目的难度和预算控制规模等因素确定。标准制修订项目经费应按照国家财政经费使用的有关规定,专用于标准制修订工作,不得挪作他用,项目承担单位应加强对标准制修订经费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科技标准司拟订标准制修订年度计划,经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并修改后,向总局报批。计划经批准后,科技标准司将下达计划的通知(计划格式见附件一)与《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计划任务书》(格式见附件二)、《环境保护经费申请表》(格式见附件三)等有关报表发各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根据标准年度计划的内容,填写《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计划任务书》和《环境保护经费申请表》一式三份,在15个工作日内报科技标准司。
  科技标准司对项目承担单位报送的《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计划任务书》和《环境保护经费申请表》进行审查。经核准后,将一份报表返回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承担单位在工作中应遵守已核准的《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计划任务书》和《环境保护经费申请表》。
  第二十条  标准制修订工作应严格按年度项目计划进行,标准制修订计划执行过程中,一般不对计划项目进行调整。在下列情况下,经批准可对计划项目进行调整:
  (一)经济、技术以及其他有关因素发生重大改变,原计划项目不能适应这些变化的,可对计划项目和内容进行调整;
  (二)在标准制订过程中,出现不宜制定和实施标准的情况,经批准后,可将计划项目撤销。
  第二十一条  对由于项目承担单位方面的原因造成项目无法按计划进行而需要调整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的,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申请,报科技标准司,经专家论证、科技标准司批准后,项目承担单位按项目调整方案继续进行标准制修订工作或停止工作。
  调整计划项目的申请未获批准的,项目承担单位应仍按原计划进行工作。
  在计划执行过程中,科技标准司发现与标准制订和实施的相关因素发生重大变化,经论证不宜按原计划制订标准时,可对原计划项目进行调整或撤消,并通知项目承担单位。
  第二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对标准的编制工作全面负责,有其他单位参加的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负责组织、协调。
 
第四章 成立标准编制组和开题论证
  第二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接到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后,应在二个月内成立(或召集各参加单位成立)标准编制组,由标准主编担任编制组组长。标准编制组根据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的要求,对相关情况进行调查研究,讨论并编写开题论证报告。
  开题论证报告应包括:
  (一)标准主要内容、法律地位与作用、国内外有关情况及发展趋势。修订标准项目,应包括对现行标准实施情况和存在问题的分析;
  (二)制定标准拟采用的原则、方法和技术路线;
  (三)拟开展的主要工作;
  (四)拟提交的工作成果;
  (五)本单位与标准制修订相关的工作基础条件;
  (六)合作单位与任务分工;
  (七)经费使用方案及人员投入情况;
  (八)时间进度。
  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的开题报告还应包括:
  (一)标准的控制对象与范围,包括行业或污染源类别、污染物控制项目等;
  (二)行业背景情况、产业发展政策、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政策、法律、法规、规划,本标准技术内容与国家有关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关系;
  (三)国外相关行业或污染源控制立法与执行情况;
  (四)需要讨论确定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四条 科技标准司主持召开标准开题论证会,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和代表审查开题论证报告,并形成论证意见。
 
第五章  编制征求意见稿和征求意见
  第二十五条 编制组按计划任务书的要求和制订标准的需要,应进一步开展调查研究工作,收集并分析国内外有关文献、技术资料和研究报告等。在标准开题论证会后六至十二个月内,应完成标准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的编写工作。
  第二十六条  在环境质量标准制修订工作中,应对国内环境质量状况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收集有关监测数据,进行必要的毒理学实验或采用现有的毒理学实验数据,对比分析其他国家的环境质量标准。在此基础上提出环境质量标准草案,并对其可行性进行论证和说明。
  环境质量标准中应规定采用的污染物监测方法。
  第二十七条  在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制修订工作中,要按照以环境保护优化经济增长的要求,妥善处理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应对相关行业的情况进行调查和了解,掌握国家的环保和产业发展相关政策,确定标准的适用范围和控制项目,根据行业主要生产工艺、污染治理技术和排放污染物的特点,提出标准草案,并对标准中排放限值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包括实施排放限值对产品成本的影响等),预测行业的达标率。
  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中应规定采用的污染物监测方法。
  第二十八条 各类标准的技术内容应具有普遍适用性和通用性。标准涉及的产品应已商品化,并有一家以上的供应商。标准涉及的技术原则上应是通用技术。
  不得利用标准为企业做宣传或推销。标准中不得规定采用特定企业的技术、产品和服务,不得出现特定企业的商标名称,不得采用尚在保护期内的专利技术和配方不公开的试剂。
  第二十九条 编制组对标准中提出的限制性规定、技术性能要求、试验方法、抽样方案及其他需要进行试验的内容等,应进行必要的监测、检测、试验或验证,并编写试验、验证报告。
  环境监测方法标准应按照《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制订技术导则》的规定开展制订工作。环境监测方法标准草案应按要求经过具有资质的实验室采用国家环境标准样品或专门制备的实际环境样品进行验证,并提供验证报告。验证所需样品和经费,由项目承担单位负责提供。
  第三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对所编制的标准的质量和技术内容全面负责,应按规定的格式和内容要求,编写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和研究报告。制订的标准将取代现行标准的,应在标准中明确地表述标准之间的替代关系。
  编制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本标准的必要性、法律依据、编制原则、技术依据、调查结果等;
  (二)本标准制修订项目列入计划的年度及下达计划文件号;
  (三)确定标准主要技术内容(技术指标、参数、公式、性能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的论据(包括试验、统计数据)及说明;
  (四)修订现行标准的,应有与该标准技术或控制水平、主要参数的对比分析的内容;
  (五)与国外同类标准或技术法规的水平对比和分析。
  (六)采用国际或国外标准的,应说明采用的程度,并附标准的原文和翻译稿;
  (七)与执行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关系,与其他现行标准的关系;
  (八)有关的调研报告;
  (九)监测、检测、试验、验证报告及结论报告;
  (十)实施本标准的管理措施、技术措施、实施方案建议;
  (十一)标准制订工作过程报告。
  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还应包括:
  (一)实施本标准的环境、社会、经济效益和实施成本分析;
  (二)实施本标准的经济、技术、管理措施的可行性分析。
  第三十一条 标准征求意见稿及编制说明经项目承担单位审核后,连同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的电子文件报送科技标准司办理征求意见事宜。
  第三十二条 标准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由科技标准司审查或委托标准技术支持单位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标准征求意见稿及编制说明的完整性;
  (二)主编单位在工作中执行计划的情况;
  (三)制定标准的重大原则问题;
  (四)其他问题。
  在标准征求意见稿未正式公布前,标准技术支持单位不得向其他单位透露标准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对符合要求的标准,科技标准司办理征求意见事宜。标准征求意见一般采取文件形式。科技标准司根据标准涉及的领域、行业、部门、组织和机构等,确定标准征求意见的范围,起草并印发标准征求意见的文件(格式见附件四,与标准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一起发往有关单位,同时征求局内有关职能机构的意见。
  对涉及社会公众利益、影响重大的标准,通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政府网站、报刊等公共传播媒介公布征求意见稿,向公众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时间为一至二个月。
  在标准征求意见期间,科技标准司可视情况需要,采用召开标准征求意见会议和实地调查的方式,听取各有关方面对标准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内容涉及对进口产品、货物或服务实行管制的标准,应按世界贸易组织贸易技术壁垒协议(WTO/TBT)和国家出版《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文告》有关规定,办理向WTO成员国通报和相关事宜。项目承担标准单位填写WTO技术性贸易措施通报表(格式见附件五),送科技标准司办理。
  第三十四条 征求意见工作结束后,编制组应对征集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确定各种意见的处理方案,编写意见汇总处理表(格式见附件六)。对有重大争议的问题,应及时报告科技标准司。科技标准司可视情况召开专题讨论会,进行协调,确定修改方案。对需要实验验证的内容,由编制组安排进行验证实验。
  被征求意见单位在征求意见截止日期前未回函的,按无意见处理。
 
第六章 编制送审稿和技术审查
  第三十五条 编制组根据征求意见的情况,研究确定标准修改方案,编制标准送审稿和送审稿编制说明。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应在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基础上修改形成,其内容除包括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的内容外,还应增加如下内容:
  (一)标准征求意见工作情况及对征集意见的处理情况;
  (二)意见汇总处理表;
  (三)征求意见会或专题讨论会纪要。
  第三十六条 标准送审稿和编制说明经项目承担单位审核后,连同送审稿和编制说明的电子文件报送科技标准司。科技标准司对标准送审材料进行审查或委托标准技术支持单位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情况;
  (二)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情况和依据;
  (三)与现行标准(包括其他部门制定的相关标准)的协调、衔接、替代情况;
  (四)标准主要技术内容的科学性、合理性和技术经济可行性;
  (五)标准的格式和体例。
  科技标准司根据对标准的审查情况,决定是否对标准进行技术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标准,通知项目承担单位准备进行技术审查;对存在问题不适合进行技术审查的标准,科技标准司提出修改意见并通知项目承担单位对标准进行修改和完善。
  第三十七条 标准技术审查一般采取会议审查形式,在特殊情况下或技术内容比较简单的标准也可采用信函审查的方式。
  确定审查方式后,由科技标准司印发标准审查通知。
  第三十八条  标准技术审查由科技标准司主持,根据标准的涉及范围和技术难度,确定参加技术审查的专家和部门代表名单,一般人数为十到二十人。标准技术审查应有有关科研、管理、生产、使用等方面的人员参加。
  第三十九条  采用审议会审查标准时,项目承担单位应在会议召开前至少七个工作日,将标准送审稿和编制说明发送给参加标准审查的人员和机构。
  第四十条  标准审议会由科技标准司主持召开,参加审查的专家和部门代表组成标准审议委员会,负责对标准进行技术审查。
  科技标准司指定审议委员会的正、副主任委员,负责组织对标准的技术审查。
  审议会标准审查程序:
  (一)编制组对标准的主要技术内容、编制工作过程、征求意见及对征集意见的处理情况等做说明;
  (二)审议委员会委员对标准技术内容及编制依据进行质询;
  (三)审议委员会对标准送审稿的内容进行讨论、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四)审议委员会编写标准审议会纪要(格式见附件七)。
  第四十一条 审议委员会应对标准的技术内容和审查结论意见进行充分的讨论和协商,原则上应达成一致意见。审议会纪要要如实反映审查情况,并应包括对标准技术内容的科学性、合理性、技术和经济可行性等方面的审查结论意见和修改建议。审议会纪要由审议委员会正、副主任委员签字确认。
  对不予通过的标准,审议委员会应在审议会纪要中提出具体的理由和修改、完善的工作建议。
  第四十二条 对标准进行函审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在表决截止日期前一个月,将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和函审表决单(格式见附件八)发给参加审查的人员。
  返回的表决单由科技标准司指定标准技术支持单位收集、汇总和处理。表决结束后,标准技术支持单位根据表决情况,填写函审结论表(格式见附件九)。
  对函审的标准,以四分之三回函同意为通过。函审回函率不足三分之二时,表决无效,应重新组织审查。
  函审结束后,标准技术支持单位将函审结论报告科技标准司,同时通知项目承担单位。
 
第七章  编制报批稿和报批
  第四十三条 标准经审查通过后,在一个月内,编制组应对标准的审查结论和审查过程中提出的意见进行认真的讨论,根据审议会或函审确定的对标准的修改意见和建议,编制标准的报批稿、编制说明和报批说明。报批稿编制说明除包括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的内容外,还应增加标准审查工作的情况报告和审议会纪要或函审结论表。标准报批说明应简要叙述标准制修订工作过程、确定标准主要技术内容的依据和程序、标准的实施成本和效益分析、达标可行性分析等。
  第四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对编制组完成标准报批材料进行审核后,连同报批材料的电子文件报科技标准司。
  第四十五条  科技标准司对标准报批材料进行审查或委托标准技术支持单位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标准技术审查时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建议的采纳情况;
  (二)标准实施方案的合理性、可行性;
  (三)标准的实施条件和预期效益。
  第四十六条  科技标准司对符合要求的标准,办理行政审查事宜。科技标准司可根据制定标准的目的和实施标准的需要,要求项目承担单位对标准进行修改和完善。
 
第八章  标准的行政审查和批准、发布
  第四十七条 按标准类别和效力差异,标准采用两种程序进行行政审查,即技术法规审查程序和标准审查程序。
  对于依法强制执行或影响重大的标准的行政审查,适用技术法规审查程序;对于其他标准的行政审查,适用标准审查程序。
  第四十八条 对下列标准的行政审查适用技术法规审查程序:
  (一)国家大气、水、土壤、声、振动、核辐射和电磁辐射等环境质量标准;
  (二)国家大气、水、污染物和噪声排放标准;
  (三)国家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
  (四)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电磁辐射防护标准;
  (五)其他具有技术法规性质,涉及环境保护执法和管理制度的强制执行的技术标准或规范;
  (六)行业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七)城市环境质量综合考核要求;
  (八)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领导批示要求按技术法规程序审查的标准。
  第四十九条 技术法规审查程序为:
  (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专题会议审查标准;
  (二)根据专题会议审查情况对标准进行修改;
  (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审查标准;
  (四)根据局务会议审查结论修改标准;
  (五)批准、发布标准。对于技术性和专业性较强、影响面较小、没有分歧意见的标准,根据局长专题会议的决定,可在通过审查后,办理批准、发布事宜,不再提交局务会议审查。
  局长专题会议和局务会议审查标准时,由科技标准司作标准编制工作报告。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电磁辐射防护标准,由科技标准司作总体说明,由核安全司负责作详细报告。标准技术支持单位有关人员和标准编制组负责人可列席会议。
  第五十条 对适用标准审查程序的标准,由科技标准司根据标准的复杂程度和影响范围,确定标准的行政审查方式。
  对污染物总量控制技术规范和环境质量评价方法标准,采用会议审查程序,由科技标准司将标准提交局长专题会议审查。
  对内容涉及有关业务司(厅、局)业务的标准,由科技标准司提出审查意见,会签有关业务司(厅、局)后,办理标准批准、发布事宜。
  对于内容不涉及有关业务司(厅、局)业务的标准,由科技标准司提出审查意见,报经总局同意后,办理标准批准、发布事宜。
  第五十一条 标准通过行政审查后,科技标准司办理标准的批准、发布事宜;对未通过审查的标准,由科技标准司通知项目承担单位修改后,重新报批。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电磁辐射防护标准由核安全司组织修改。
  第五十二条 发布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等标准的公告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批准后,按国务院规定送有关部门会签、并对标准编号后公布。
  行业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由总局批准后,送有关部门会签,联合发布。
  发布其他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公告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批准后公布。
  标准发布公告及标准文本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政府网站上公布。
  第五十三条 标准正式文本的出版、发行工作,由标准出版单位负责。标准发布后,应在六十天内完成标准出版工作。
  标准出版过程中的技术问题,由项目承担单位负责处理。需要对标准的技术内容进行改动的,应由项目承担单位报科技标准司批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标准发布后,项目承担单位应按标准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标准制订过程的各种文件、资料进行整理、归档,在一个月内将标准归档材料送科技标准司。
  归档的内容包括:
  (一)标准开题论证报告和开题论证会审查意见;
  (二)计划任务书(复印件);
  (三)标准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
  (四)标准送审稿和编制说明;
  (五)标准报批稿和编制说明;
  (六)标准编制过程中的各种批文(复印件);
  (七)参照采用的国外技术法规、标准、国际标准原文文本和中文译本;
  (八)标准研究报告;
  (九)需要归档的其他材料;
  (十)归档材料清单。
  第五十五条  各类标准中,均不署起草人员的姓名。
  标准正式发布后,可由科技标准司向参与标准编制工作的人员发放《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制修订工作证书》(格式见附件十)。
  第五十六条  在标准编制过程中,出现不能按计划进度要求进行工作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向科技标准司书面说明情况。科技标准司可委托标准技术支持单位,了解标准制修订项目进展情况。
  对于不能按计划进度要求进行工作又未及时向科技标准司书面说明情况的,科技标准司视情况发文通知项目承担单位予以督促。经督促仍未能完成标准制修订任务的,终止其标准制修订任务,收回标准工作经费,取消今后参与标准制修订工作的资格,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十七条  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和其他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封面、前言、内容格式见附件十一、附件十二,正文部分应符合相应的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编写格式要求。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国家环境保护局1996年3月27日发布的《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环境标准制(修)订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来源:国家环保局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