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在用机动车环保年检工作的通知
信息来源:发布时间:2012-01-18
( 2006年7月7日 )
关于加强在用机动车环保年检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发表关于加强在用机动车环保年检工作的通知,全文如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厅):
为贯彻落实2006 年全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会议精神,推动在用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在用机动车环保年检是《大气污染防治法》确定的由省级环保部门实施的法律制度,对改善城市空气质量具有重要作用。在“十一五”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中,对机动车污染防治的指标进行了修订,重点城市内的机动车年检单位进行环保年检是考核的必要条件。因此,各省级环保部门应高度重视在用车的环保监管,积极创造条件,按照《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要求,委托有关单位开展工作。
二、认真做好相关基础工作。
在进行在用机动车环保年检委托工作之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厅)应对辖区内从事在用机动车环保年检的单位进行调查研究,了解和掌握年检单位的分布、数量、人员、技术水平等情况,为委托工作打好基础。
三、进一步规范在用机动车环保年检单位委托工作程序。
各省级环保部门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评审专家组,对提出申请开展年检工作的单位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年检单位,批准并核发委托年检资格证书。对国家环保重点城市行政区内的年检单位进行委托之前,应征求该市环保局的意见。
各省级环保部门应建立行政区内包括委托年检单位的申请资料、专家评审意见、年审意见等信息的管理档案。
四、加强对在用机动车环保年检单位的监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或委托城市环保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布辖区内受委托的年检单位名单,并加强对年检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技术规范规定的,应暂停其年检业务,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符合规定的,应撤销其环保年检资格;对在年检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经查实应撤销其环保年检资格;对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撤销其环保年检资格;对未获委托年检资格,自行开展在用机动车环保年检的单位,应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予以处罚。
我局将组织对各地环保年检委托工作和年检单位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通报检查结果和各地机动车污染防治进展情况。
五、各省级环保部门应于2006 年年底前,完成对辖区内的国家环保重点城市机动车环保年检单位的委托工作,并将年检单位名单、地区分布等情况于2006 年7 月31 日前报送我局。
联系人:环保总局污控司汪键
联系电话:010-66556251
电子信箱:zhiyuw@sohu.com
来源:机动车环保网 2007-7-6